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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要
季某原系江蘇徐鋼公司單位職工,其于2007年11月入職。2017年11月23日,季某在上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并被認定為工傷,2017年12月,江蘇徐鋼公司開始為季某補交工傷保險。2018年4月,季某到江蘇徐鋼公司處繼續(xù)工作半個月左右后,江蘇徐鋼公司開始放假,季某不再上班。2019年1月1日,季某向江蘇徐鋼公司郵寄送達《解除勞動關系告知書》,其解除理由為江蘇徐鋼公司沒有按規(guī)定繳納社會保險費。2019年4月8日,季某將江蘇徐鋼公司訴至徐州市銅山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后該委以季某申請材料不齊備且無法按期補充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季某不服訴至法院。
現(xiàn)本案經(jīng)一、二審法院審理。
裁判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季某2017年11月受傷,江蘇徐鋼公司12月份開始補交11月的社會保險,可見江蘇徐鋼公司繳納社會保險系為了減少工傷賠償責任而為,此后季某僅在江蘇徐鋼公司處工作半個月,季某以江蘇徐鋼公司未按規(guī)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解除理由成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江蘇徐鋼公司應當支付季某經(jīng)濟補償金。
二審法院認為,季某于2007年11月進入江蘇徐鋼公司工作,2017年11月在上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并被認定為工傷,江蘇徐鋼公司2017年12月份開始為季某補交11月份的社會保險,可見江蘇徐鋼公司未依法為季某繳納社會保險,一審法院據(jù)此認定,季某以江蘇徐鋼公司未按規(guī)定繳納社會保險費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成立,江蘇徐鋼公司應當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并不違反法律。
律師分析意見
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分公司以撤銷為由與員工終止勞動關系往往也會引發(fā)勞動爭議,勞動者認為分公司不能作為用工主體,在仲裁或訴訟中,通常以總公司為被申請人或被告,有的觀點認為是總公司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要求總公司支付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在司法實踐中,對分支機構(gòu)因被撤銷與員工終止勞動合同是否合法這一問題,目前尚未形成統(tǒng)一的裁判觀點。在此筆者建議各用人單位,因經(jīng)營戰(zhàn)略調(diào)整或其他原因在需要撤銷分支機構(gòu)時,就公司撤銷事項履行相應的民主程序,在與員工進行充分協(xié)商不能達成一致的情況下,依法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以避免可能遇到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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